地政處第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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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處針對本市武昌聯合大廈社區內南京東路52503號地下一層、南京東路52509號地下一層及南京東路5250巷o弄oo號地下一層之登記疑義案之處理情形提出說明 發佈日期:2009-04-23                發佈單位:地政處第一科

有 關武昌聯合大廈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分於民國61年及63年間以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中華公司)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當時 地下室並未隨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公司並將該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全部移轉予他人。嗣經30餘年後,原起造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 孝)於97年間檢具相關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所)申辦該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松山所審查結果,因本案申請人為該棟建物唯一起造人,且因其為內政部809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附表列有該地下室門牌,認其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之規定,故依法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遂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惟登記完竣後,武昌聯合大廈地上區分建物所有權人ooo等人向本市張議員茂楠、戴議員錫欽及立法院費 委員鴻泰陳情,主張該地下室30多年來均由住戶使用,應屬共用部分而非屬專有,應將已辦竣中華公司所有之產權登記予以塗銷。於協調會中,有關可否因使用執 照附表列有地下室門牌,而據以認定為「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用性質」及「非屬共用性質」應由何機關認定,均有所疑義,乃報請內政部核釋。該部於983 13日核復「應由何機關認定『非屬共用性質』生有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自得向貴市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管單位請求協助認定,如建管單位無相關法規 可資認定時,應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及內政部831221日函釋意旨,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亦即應由申請建物登記之申請人檢附當事人間合意究屬專有或共用性質之特約,以為登記機關審認之依據;倘當事人間無法合意者,因屬私權爭執事宜,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嗣松山所 向本市建築管理處函請協助認定本案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經該處查復「因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核發時尚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以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本案建築管理單位既無相關法規可資認定,故依上述內政部函釋,應由當事人依民法規定合意規範,惟對「當事人」如何認定,松山所及本處均認仍有疑義,乃再報經內 政部於98414日核復「本案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業經貴市建管單位函復無法依使用執照記載據以認定其為專有或共用部分,而建物起造人已將地下室以外之其他專有部分移轉他人,則當事人間對地下室之使用性質有否約定?倘有約定或協議者,當依其約定或協議辦理;倘當事人間未就地下室之使用性質約定,貴轄松山 地政事務所逕予登記為專有部分,是否有當?...。」,本案松山所已依上開函釋請相關當事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事項提出對地下室使用性質有否約定或協議之書面證明文件,以為處理本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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