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遭地政官員蹂躪而破碎的家園作最沉痛的控訴!

 

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空間應為共用部份﹞之建物權狀予起造人完整系列文章請連結至:

http://blog.xuite.net/xixi0101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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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妳對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空間應為共用部份﹞之建物權狀予起造人事件的關心,其違法項目不勝枚舉(詳行政訴訟起訴書),

 

A部分  訴願決定理由在侵害區分所有人土地權利部分之謬誤

1、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建物權狀予起造人 (大樓管委會明確指出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及附屬建物共同部分權利,以及登記機關所作虛偽登記)

2松山地政097北松字地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

建物坐落地號:寶清段五小段 0164-0000地號

寶清段五小段 0165-0000地號

寶清段五小段 0168-0000地號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寶清段五小段164165166167168地號

事實是:基地所有權100%屬武昌公寓大廈E棟區分所有人所有,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地政曾提示該公司具結無土地權利切結書)並無權狀註記事項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該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要件不備。

3、訴願委員皆均為飽學之士,訴願決定理由六居然認為「並非訴願主張所稱須具土地使用權者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否訴願委員認同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位階較低)作登記,侵犯民法第773(位階較高)保障人民土地所有權時,民法無效?套網路用語,這一些訴願委員真是令人 Orz …

4訴願委員之錯誤認知可以掀出來讓人民公審,可笑的是整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松山地政)均敬表認同,假借訴願決定之具拘束力,繼續破害、殘害無辜百姓…..

 

欲瞭解事件原委可從以下連結切入:

檢舉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核發﹝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空間應為共用部份﹞之建物權狀予起造人

http://blog.xuite.net/xixi0101/blog/22210957

http://xixi0101.pixnet.net/blog/post/26071359

 

若為查證本文真實性,建議向松山地政確認:

(1) 登記機關(松山地政)受理前項登記(防空避難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是否做到「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2) 是否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確實為「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

 

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 (內附建物權狀)

http://xixi0101.pixnet.net/blog/post/26070987 or

http://blog.xuite.net/xixi0101/codes/22254551

 

參考法規:

1、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2、土地登記規則第 83 條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此外,依補充規定第221點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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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部分  訴願決定理由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之謬誤

訴願決定理由五以「查訴願人既已自陳系爭建物有供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建物應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系爭建物及其地上層建物既為區分所有建物,則其各樓層即為各別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首先,訴願委員對於法定防空避難室,實際上還散落建築設備編所規定之諸多維生設備及系統完全隻字未提,訴願委員們如何判定這些設備及系統是起造人獨立使用?依竣工圖檢視,地下室平面沒有構造上能夠辨認公私有獨立性之公共走道,及這些設備及系統之獨立格間等,甚至大部分設備及系統都未明確標示於竣工圖,是起造人於銀貨兩訖前才予補足。訴願委員從何認定「系爭建物應無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以下為詳細說明

查民法第799條(自1955起施行至98722)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查本大樓係係非供公眾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於63年興建完成,當時對岸正值文化大革命期間,在台灣則隨時準備反攻大陸、解救大陸同胞之時空環境下,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室,係基於就地避難政策而劃設,並兼作建築設備篇公共設備設置處所,內無任何隔間、散落各項公共設備(設置有機房、給水排水管線、抽水機、水箱、蓄水池、化糞池、污水處理池、配電箱、受電室、安全梯、電信錶箱、網路錶箱等維生公共設施)、設置一個鐵門供出入的大房間,地下室平頂並遍佈各項管線;雖登記兼有約五分之一的面積供作停車場使用,卻到處遍佈樑柱(非一般停車場之大跨距樑柱),依竣工圖(證據12)面:兼停車場為12m 寬,18m深,最小柱距3.5m,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劃設車道、曲線轉彎半徑及停車位寬度、長度等,尚非符合規範的停車空間。早期交付使用時亦未作停車場使用,後來隨著停車位難求,才勉強兼供停車場使用(那有停車場到處遍佈細柱子的?無法廻轉、難以停車啊!),且該公司已交付原告之前手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占有、共用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加上地下室未分配任何土地持分(六樓各層區分所有人的土地持分均為六分之一);何況使用執照既無記載,售屋時亦無供私用之任何約定;可見地下室之興建係全部供公用,無庸置疑。該公司早已喪失本大樓基地及建物區分所有權及使用權,其起造人之身分早已功成身退。整體而言,系爭地下室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在性質上與走道、電梯、樓梯等(此亦未登記權屬)同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屬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共同部分,應無疑義

 
次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在區分所有之建物內,因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不宜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已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32號、81年台上字第82號、81年台上字第2962號、82年台上字第1684號、82年台上字第2389號、82年台上字2972號及83年台上字第13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惟訴願決定理由五以「系爭建物有供停車場使用」即率爾認定應有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否定民法第799條之適用;不但昧於全部地下室係供防空避難及散落各項公共設施之未劃分事實(不論使用執照、竣工圖僅載有樓梯、天井、電梯與蓄水池位置,及入口處附近標示有停車場位置殆為216 m2,其他公共設備則未予標明─及合意均無私用之劃分),僅部分空間於後來供停車使用;且罔顧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稱登記規則)第82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其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第94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移轉、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稱補充規定)11點之4有關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應以共用部分登記等規定。其獨斷的認事「用法」,令人大開「眼界」。

 

C 部分 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

經查其使用執照(詳證據3)既未載明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部分兼停車空間全部(或部分)係非屬共用性質,亦未取得區分所有建物當事人(即所有人)之合意而認有非屬共用性質之部分,足見系爭權狀之核發,並未符合前揭「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規定之要件,僅憑門牌(僅供住戶水電申請及收據寄送之用,且其為建物登記之必要條件之一,而非私有登記之充要條件,何況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亦有門牌,何能僅憑門牌即謂係專供私用?)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其數十年來未曾占有使用,僅為爭奪產權而申請繳納房屋稅,後亦經註銷證據13),即認定地下室為專用性質,並為該公司創造並登記公用地下室為其專用之區分權利,顯然未符合前述條件,卻仍強調有門牌及稅籍證明,即謂其「權屬明確,…自得依前揭規定單獨編列建號以專有部分辦理測量及登記」(詳訴願答辯書四、)松山地政草率核發上開所有權狀,顯然有違法錯誤之處;而訴願決定理由五、中段居然亦斷章取義第82條「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故意省略第2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規定,並錯引法務部89217日法律字第039198號函,謂系爭建物在上開補充規定之前興建,並無適用之餘地,卻漏引其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而補充規定第11點即針對80918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地下層應如何登記之補充規定,係補充以前法令缺漏或解決尚未登記之程序規定,如依前開函釋不能適用,該點即無任何適用之餘地,何以松山地政還自稱係依該補充規定為之(惟經原告反駁本案不符上開規定時,卻又引述前函而謂無適用之餘地,豈不自相矛盾?),其認事用法之不嚴謹與矛盾,令人十分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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