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言詞辯論要旨
訴願人:OOO

一、    <!--[endif]-->係爭集合式住宅於30多年前,原起造人即已將主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及其持分土地售罄,其附屬之樓梯、電梯、走道及地下層之法定防空避難室部分兼停車空間,亦隨同交付住戶使用,已銀貨兩訖,30多年來並無爭議。

二、    <!--[endif]-->當時法令對集合式住宅之公用部分尚乏如何登記之規定,民間習慣多未辦登記,迄今尚未登記者不知凡幾。民國69年土地登記規則才增訂有共用部分之登記,及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使用執照記載才可就非共同使用性質作為區分所有登記之規定(現行規定可另由合意約定並劃分非供共用部分),惟住戶因產權無疑使用無礙,亦未注意相關規定,故未辦理登記。

三、係爭地下室(未分配任何土地持分)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通常做為建築設備篇公共設備之設置處所)(面積1022.4平方米)部分兼停車場(面積216平方米),內無任何隔間,散落各項維生公共設備,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在性質上與電梯間等同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屬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共同部分,應屬區分所有人共用共有,至為明確,且有最高法院多項判決可資參照,不因有無形式上之登記而影響其附屬權利之本質。

四、熟料,30多年後,原起造人早已倒閉其負責人亦死亡多年後,其子竟以起造人名義,向松山地政申請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明知其已無任何土地使用權,竟能以門牌(門牌僅供水電申請及收據寄送之用)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其數十年來未曾占有使用,僅為爭奪產權而申請繳納房屋稅,後亦經撤銷),即違法認定為其專用性質,並為起造人創造並登記公用地下室為其區分權利,致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之權益。及剝奪建物區分所有人地下室共有及使用之權益。

五、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非屬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位置,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當事人合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定有明文。松山地政明知其無前開證明,竟妄稱係依照前開規定而認屬原起造人專用,而核發權利範圍992.36平方米之權狀,請問其差額30.04平方米之扣除係依何規定計算?其顯然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又其雖辯稱均「依法核辦」,惟迄984月間始函詢原起造人有無地下室使用性質之約定,豈非自暴其短?其違法錯誤之處分,由此亦可見一斑。

六、綜觀松山地政違反及曲解之法令歸納分述如下:
實體法有:民法第799條、第1條、第2條、第72條及第773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
程序規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83條及第94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22點之1;內政部901224日台內中地字第96084443號函、9210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809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七、松山地政的前後兩次答辯,或避重就輕,或答非所問,或前後矛盾,或故意錯引及曲解法令,或對於程序規定或從舊抑或從新規定等等(補充理由已多所陳明),無法令人信服。訴願人對地政相關法令原本一竅不通,惟經訴願及其答辯後再次詢查,發現其所違反及曲解之法令愈多,爰於補充理由及第二次補充理由再予補敘及反駁。
惟此官僚於諸多矛盾及詞窮之際,仍拒不撤銷原行政處分,罔顧人民(訴願人及其他區分權人)權益,並以建物權狀核發後,「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搪塞(訴願補充理由第八點已駁斥其言),其違法核照在前,並企圖誤導訴願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耗費長期的財力、精力進行冗長的民事訴訟,其玩法愚弄百姓,昭然若揭。
又松山地政在住戶申辯時,不時搬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嚇唬住戶:「你們無地下室之權利移轉契約書,即使申請權利登記,亦不會獲准」,該所某秘書並揚言:「我搞了十幾年了,你們玩法絕對玩不過我的!」惟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移轉契約書並非唯一證明文件啊!另觀諸其答辯之「玩法」,著實亦玩得令人啼笑皆非啊!

 

中華民國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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