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第二次補充理由書

訴願人:O O O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補充理由:

一、系爭本大樓係於63年興建完成,而當時法令對於共同使用部分及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有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有關可單獨登記及如何登記之規定,民間習慣上未作單獨共有登記或附屬權利登記,從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係於69年始行增訂(當時條文為第72條及第73條,且非共同使用部分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相關規定與現行條文亦稍有出入),並以內政部711021日台內地字101985號函就其登記核釋有會商結論,始可據以參照辦理。

 

二、茲承訴願書及第一次補充理由所述,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本案系爭大樓地下層法定防空避難室部分兼停車場並散置各項水電等公共設備,依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11點之4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可知係爭地下室依現行規定應以共用部分登記,縱然當時欠缺如何登記之明文,依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未特別劃分私用部分及約定應由起造人私用者,亦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且觀之起造人既已將所有土地持分及區分建物所有權售罄,地下室未分配土地持分並交付住戶使用30餘年,迄無爭議,應無庸置疑。至其登記方式則應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及前揭內政部71年函釋規定辦理。

 

三、至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有補充規定第11點之4以外非屬共用部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依使用執照記載或區分所有當事人之合意認定;另補充規定第22點之1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並無非屬共用性質之記載,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之合意,且無任何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證明文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擅為違法分割,並將絕大部分之共用部分劃歸該公司私有,其違法錯誤之登記處分,應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此觀之松山地政於984月始行發函(4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33100號函)詢問起造人就地下室使用性質有無約定或協議,可知其於核發權狀時確無任何可資證明地下室為非屬共用性質之證據,其顯然違法之錯誤登記,(又其於補充答辯第四點所辯其憑門牌證明-供住戶地下室水電單據寄發之用,及房屋稅籍證明1/1-已被撤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得辦理登記乙節,更屬無稽,其顯然違反前述規定,卻大言不慚,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第五、六點已予陳明),自應依法撤銷其行政處分,並塗銷其權利登記。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本案松山地政准予登記並核發權狀之行政處分,其將區分所有人共用之地下室違法分割,並將諸多公共設施劃歸給區分所有人以外且無任何土地持分或使用權之第三者私有,不但違反公序良俗,且違反諸多法令規定已如前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規定或得以確認其無效。惟因松山地政執迷不悟,對於訴願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抗辯均置之不理,故請求確認其無效,或以其處分違法錯誤而撤銷之。

 

五、訴願補充答辯四、五所稱: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其案送所後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自得辦理登記,故無個別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或因登記錯誤辦理塗銷之情事乙節。
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有關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應以有土地使用權為前提,此觀諸第1項應提出使用執照及第4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自明;因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建物建造完成為前提,係以建物建造完成為前提,而建物之起造應以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造執照為前提,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查本規則第 83   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此外,依補充規定第第221點規定:「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松山地政所言「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尚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乙節,顯然故意曲解法令。
至所言依法公告云者,其眼裏只有第79條之表面文字,完全漠視及違反同規則第828384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相關規定,及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22點之1規定,竟還能大言不慚稱「其案送所後經審查無誤」?

 

六、至訴願補充答辯理由第六點繼續就登記程序不得停止進行所為之辯解,更是令人匪夷所思。蓋訴願人在訴願第一次補充理由已有敘明,本大樓地下室於松山地政違法頒發權狀予原始起造人前,業經張茂楠議員協調維持現狀(另亦經戴錫欽議員協調過)及區分所有人並無任何抗辯權益受損的機會,何有停止程序進行之可言?其無端之再次辦解,更顯示其答辯之詞窮。

 

七、綜合前揭訴願書、第一次及第二次補充理由,松山地政違反及曲解之法令歸納分述如下:
實體法有:民法第799條、第1條、第2條、第72條及第773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
程序規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83條及第94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22點之1;內政部901224日台內中地字第96084443號函、9210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五、綜上說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共有部分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註:即前揭民法、登記規則及補充規定)及行為時之法規及所附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據以辦理)、809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八、綜觀訴願補充答辯,未能針對訴願補充理由而為答辯,所辯仍未超出先前答辯之範疇,且答非所問,訴願人於收受後自難甘服,旋即草擬第二次補充理由書,然因唯恐訴願程序再經拖延,遂暫不提出,惟本案仍經拖延數月後始行通知進行言詞辯論。
此外,本大樓歷經立法委員、市議員及地政司、營建署、地政處、建管處、警察局、派出所、松山戶政及稅捐處等單位多人之多次與會協調及公文多次輾轉往返,耗費之時間及人力資源不可計數,惟松山地政仍無動於衷,既不能於法理情上自圓其說,亦拒不撤銷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致相關督導單位(非其直接主管單位)亦莫可奈何,併此敘明。
懇請立場較為客觀之 訴願委員諸公能明察秋毫,公正審理,儘速撤銷松山地政違法錯誤之行政處分,或宣告其行政處分為無效,期減少訴願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損害,以還民公道,並維法治。

 

 

 

 

中華民國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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