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武昌聯合大廈E棟之各區分建物及土地持分,起造人於三十多年前即已售罄,並連同其他公設交付地下室供住戶共同使用,惟松山地政竟於去年8月憑其地下室門牌及已被撤銷之房屋稅籍證明,擅將當時依習慣未登記產權之地下室權狀核發給起造人,違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及及地下室之權益乙案:                       

1、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松山地政憑起造人出具壹紙切結書,證明該公司並無地下室持分之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竟核發 97年8月797北松字第016556號建物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請市長主持公道,松山地政之行政處分是否侵害到土地持分共有人之權益,其行政處分效力可以凌駕實體法如上述民法第773條、第1條、第2條、第72條及第799條規定嗎?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似應認定為自始無效。

 

2、松山地政以壹紙行政處分即將大樓地下層依法附設之法定防空避難室部分兼停車場建物產權登記予起造人;而地下室原設置機房、給水排水管線、抽水機、水箱、蓄水池配電室、受電室、安全梯、電信錶箱、網路錶箱等維生設施(基礎層並包含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施)一併歸起造人,全體區分所有人驟然喪失全部維生設施,起造人得以任意生死操控全體區分所有人,這就是松山地政口口聲聲自詡依法行政的法律效果嗎?

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始得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在區分所有之建物內,因為其共同使用部分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此,共同使用部分不宜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而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已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32號、81年台上字第82號、81年台上字第2962號、82年台上字第1684號、82年台上字第2389號、82年台上字2972號及83年台上字第13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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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依附於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權力)

請市長主持公道,起造人沒有土地所有權、地上權或使用權;松山地政卻以公權力暴力剝奪、侵害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土地權力,強加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予起造人,這樣叫做依法行政嗎?

 

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早經撤銷房屋稅籍證明書,起造人居然能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經松山地政認可,實有查明之必要。

 

5、因松山地政違法顢頇之行政處分,大樓已經數月無法正常檢修維生設施,用水用電安全問題已經浮現;請市長正視本案已經造成公共安全警訊,俾免可能發生之悲劇。

 

陳情案件補充理由書網頁資訊

http://xixi0101.pixnet.net/blog/post/2616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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