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山地政事務所 回復機關:
(Response from)
松山地政事務所 回復日期:
(Response Date) 2009/2/17
發文字號:
(Issued Number) 98.02.17
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194500 處理情形:
(Case Status)
親愛的市民您好:
  關於您所問的問題回復如下:
親愛的王先生,您好:
有關您所關心的問題,本所答覆如下:
一、 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 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係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起造人提出申請,並以起造人名 義辦理登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則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
二、次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區分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 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第30點所規定。另依內政部89320日台 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Ο三九一九八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 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 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Ο八號、五十六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 二四四號判例亦指明『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法規原則。...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 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李○○、朱○○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就有關於民國60 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函釋在案。
三、末查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孝)檢具63年使字第887號、61年使字第16981694號使用執照存根(有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者 免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法人 清算期間准予展延之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本所97年松山字第127951909419095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南京東路五段250212號地下一 層、2503號地下一層及2509號地下一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所依前開相關規定審查無誤准予公告,因公告期滿亦無人就該建物產權提出異議, 故辦竣登記為申請人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另相關之登記疑義,刻報請內政部核示中,併予敘明。
四、另法人清算監督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屬法院之權責,本案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本所尚無置喙之餘地。

  敬祝
     時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主任 林 智 敬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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