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案件補充理理由書

陳情人:O O O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陳情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陳情補充理由:

一、系爭本大樓係於63年興建完成,而當時法令對於共同使用部分並無任何有關可單獨登記之規定,民間習慣上未作單獨共有登記或附屬權利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至第84條之有關規定,係於69年始行增訂(當時條文殆為第70條至第73條),並經修正後而為現行條文,並以內政部711021日台內地字101985號函就其登記核釋有會商結論可據以參照辦理。

二、茲如陳情所述,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本案系爭大樓地下層法定防空避難室部分兼停車場並散置各項水電等公共設備,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11點之42項規定:「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可知係爭地下室應以共用部分登記,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區分所有人共有,無庸置疑。而其登記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補充規定第11點之4及前揭內政部71年函釋規定辦理。

三、至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如有補充規定第11點之4以外非屬共用部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依使用執照記載或區分所有當事人之合意認定;另補充規定第22點之1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基地權利種類,以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限。」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明知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並無非屬共用性質之記載,亦未取得區分所有人之合意,且無任何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證明文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之規定,而擅為非法分割,並將諸多公共設施劃歸該公司私有,其違法錯誤之登記處分,應認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又該公司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與實際現狀不符,無所有權及未曾占有而取得房屋稅籍登記)應予撤銷其行政處分,並塗銷其權利登記。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本案松山地政准予登記並核發權狀之行政處分,其將區分所有人共用之地下室違法分割,並將諸多公共設施劃歸區分所有人以外且無任何土地持分或使用權之第三者私有,不但違反公序良俗,且違反諸多法令規定已如前述,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前揭規定或得以確認其無效。

五、綜合前揭陳情書及補充說明,松山地政違反及曲解之法令歸納分述如下:
實體法有:民法第799條、第1條、第2條、第72條及第773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11條規定。
程序規定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83條及第94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11點之4及第22點之1;內政部901224日台內中地字第96084443號函、9210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函(……五、綜上說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共有部分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註:即前揭民法、登記規則及補充規定)及行為時之法規及所附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據以辦理)、80918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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