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孝)所有本市寶清段五小段317731783179建號產權疑義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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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仁愛路四段507

受文者: 議員  茂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1217

發文字號: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I792300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97年松山字第12795號登記申請案影本等

主旨:有關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孝)所有本市寶清段五小段317731783179建號產權疑義乙案,陳請鑒核。

說明:

一、依台北市議會9610月費日犧秘服字第09604406600號書函、 97年松山字第12795號、1909419095號登記申請案及971215張茂楠議員研究室說明會辦理。

  二、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80條及第144條。所明定。

  三、次按依內政部80918(80)內營字第801337號函「一、本案前經本部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辨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辨理:()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辨埋。(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修正後為第八十一條)」及內政部89320(89)內中地字第8904882號函「一、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三九一九八函略以:『一、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案建物係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貴部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方以台內營字第八0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亦係貴部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始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興建在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似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似難認係當然為共同使用部分。...。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既如前述,是故,貴部認為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李00、朱00二人,其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權屬,應依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宜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參照),如有爭議時訴請司法機關確認後據以辦理,本部敬表贊同。』...。」,分就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產權登記及民國60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申請建物測量、登記事宜所為之釋示。

四、查首揭不動產前於96年間因該棟大廈其他住戶就該地下室權屬有所疑義,案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在案,並作成「請武昌聯合大廈管委會與中華特殊工程地下室產權歸屬,產權歸屬未定前,系爭地下室應維持現狀。」之會議結論,嗣979月間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明孝君持首揭不動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清算期間准予展延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無誤後,即依法公告,並公告期滿無人就該公告事項為異議,故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五、現因前揭大廈住戶就本案雖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 間無人就該建物登記權屬提出異議,惟查該建物前既經96年協調在案,其權屬亦未明確,參諸內政部上開89320日台(89)內中字第8904882號函釋,應俟司法機關確認後再據以辦理,認本所前揭登記有瑕疵,而應予以塗銷。本案因就申辦登記前之協調事項,得否做為利害關係人異議之根據,而應予撤銷原登記之處分似有疑義,陳請核示,以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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