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十一之四、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共用部分及第五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

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

(一)    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    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

(三)    法定防空避難室。

(四)    法定停車空間。

(五)    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

(六)    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

(七)    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為共用部分者。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96 年 07 31 日 修正)

    總登記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83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關於新舊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協議登記適用疑義

內政部 函受文者:新竹市政府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68號

附件:

主旨:關於新舊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持分協議登記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全地公︵三︶字第九二七二二號函。

二、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是以現行法律,並未限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或建物之性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至其應有部分比率若干,則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謂共用部分為﹁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故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屬及範圍,仍應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該共用部分之性質定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部六十九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附具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是否為合法建物及區分所有之建物後而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單獨申請登記,並明定其共同使用部分,確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另為解決區分所有建物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同使用部分︵現行規則修正為共用部分︶之持分未能協議者應如何辦理,爰經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函規定:應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上開規定同時兼顧法令並保障未會同申請權利人之權益,乃一權宜便民之措施,依當時情況,尚無不妥。

四、另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參照︶,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防空避難室不得與主建物分離,亦經本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Ο七一三三七號函釋有案,又法定防空避難室必須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Ο號函增訂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爰予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固就﹃共用部分﹄設有定義規定,但該條例制定公布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准此,於上開條例及補充規定、函釋之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物,均無上開規定或函釋之適用。

五、綜上說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關共用部分登記,應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之法規及所附使用執照之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據以辦理。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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